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罰案

中央內容區塊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雇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70334898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70334898號
 
受處分人姓名:洪○○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莊○○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慶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會檢查局對大慶證券104年間辦理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友旺二)之詢圈配售獲配客戶資金來源及後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資產交換選擇權資金情形之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代客戶保管款項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
(二)本會檢查局對大慶證券辦理友旺二承銷案之獲配客戶資金來源、該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等情形,發現受處分人擔任大慶證券承銷部門主管,104年辦理友旺二承銷業務,卻於104年6月至7月間,代友旺二獲配客戶匯入認購價款及現金提領客戶賣出友旺二之資金,並於104年7月間將客戶於遠東銀行承作選擇權現金履約款臨櫃匯款至他人帳戶。受處分人身為部門主管,未明確區分客戶與自身資金,而為客戶辦理現金存款、提款、匯款及代為保管款項,上開情事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三)依據上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1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送達人:莊○○君】<略>、洪○○君<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瀏覽人次: 3629   更新日期: 2018-09-20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