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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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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雇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703303171號、金管證券字第1070330317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703303171號
 
受處分人姓名:卓○○
身分證統一號碼:○○○○○○
地址:○○市○○區○○里○○鄰○○路○○號
利害關係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葉○○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22959223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一段22號6樓
 
主旨:命令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第一金證券自由分公司前業務人員陳○○(以下稱陳員)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且與多位客戶有借貸款項、代客戶保管印鑑及交割存摺、錄製不實電話委託紀錄並代理他人買賣有價證券、未如實回報客戶對帳單詢證之確認作業等缺失事項,該分公司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未予落實執行,未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係陳員違規行為時之分公司經理人,顯有管理不善及督導不周,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及「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二)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107年5月24日赴第一金證券自由分公司查核時,發現陳員有將客戶投資款項轉為個人借貸之行為、且與多位客戶有資金借貸往來、代客戶保管印鑑及交割存摺、錄製不實電話委託紀錄並代理他人買賣有價證券、未落實客戶對帳單詢證之查對確認作業等情事。受處分人係陳員違規行為時之分公司經理人,知悉陳員有將客戶投資款項轉為個人借貸,暨有向多位客戶借貸款項情事,卻諉稱並不知情,就上開客戶申訴案件未依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40「對客戶申訴或檢舉案件之處理作業」規定即時派員調查,顯有管理不善及督導不周,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葉○○】<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22號4樓>、卓○○<○○市○○區○○里○○鄰○○路○○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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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70330317號
 
受處分人姓名:陳○○
身分證統一號碼:○○○○
地址:○○市○區○○里○○鄰○○街○○巷○號
利害關係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葉○○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22959223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一段22號6樓
 
主旨:命令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 事實:受處分人(自由分公司前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時,有隱瞞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且與多位客戶有借貸款項、代客戶保管印鑑及交割存摺、錄製不實電話委託紀錄並代理他人買賣有價證券、未如實回報客戶對帳單詢證之確認作業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二、 理由:
(一) 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十七、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及「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7款及第3項所明定。
(一)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107年5月24日赴第一金證券自由分公司查核時,發現受處分人有以投資可轉換公司債有10%收益為由,誘使客戶投資並將客戶投資款項轉為個人借貸之行為、且與多位客戶有資金借貸往來、代客戶保管印鑑及交割存摺、錄製不實電話委託紀錄並代理他人買賣有價證券、未如實回報客戶對帳單詢證之確認作業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7款及第3項之規定。
(二) 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7款及第3項。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葉○】<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22號4樓>、陳○○<○○市○區○○里○○鄰○○街○○巷○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瀏覽人次: 5030   更新日期: 2018-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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