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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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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8萬元罰鍰。(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3930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3930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康○○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107年2月6日有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達應執行代為沖銷標準,受處分人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客戶○○○等4名交易人於107年2月6日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受處分人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核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五)代為沖銷作業:1….遇下列情形,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本公司訂定為25%)。…2.代為沖銷原則:(1)…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之標準,公司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107年9月10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略,傳真電話: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康○○】<臺北市復興北路143號5樓及6樓>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瀏覽人次: 3629   更新日期: 201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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