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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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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企業透過外資投資我國證券,處分該企業罰鍰、限期出清持股及停止股東權利(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01297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01297號
 
受處分人:○○有限公司 <略>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停止受處分人透過他人名義投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東權利,並於文到6個月內處分所持證券。
 
事實及理由:
一、 事實:
(一)○○有限公司(下稱○○)於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透過○○證券有限公司(下稱○○證券)、○○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證券香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等3外資、○○有限公司(下稱○○)於106年2月至3月間透過○○證券香港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證券)等2外資及○○於106年7月至12月間透過外資○○証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証券)買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市公司;證券代號○○)股票。
(二)經查○○及○○之○○股票資金有自受處分人之銀行帳戶匯至○○及○○銀行帳戶,以及受處分人有替○○償還其於○○證券買入○○股票融資款項之情事;另○○投資之○○股票資金亦有自受處分人及其100%轉投資公司○○有限公司(下稱○○)之銀行帳戶匯至○○(下稱○○)銀行帳戶,再由○○匯至○○銀行帳戶等情事。
(三)復查受處分人及○○雖透過不同外資帳戶投資○○股票,然有下單人相同之情事,爰依前揭資金來源、下單人等事證顯示,○○、○○及○○所買入○○股票之實際投資者為受處分人。
(四)○○、○○及○○買入○○股票實際投資者為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為○○集團於第三地區投資持股100%之子公司,爰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二、理由:
(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次按同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3條第1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
(二)經查受處分人為大陸企業在香港地區投資持股100%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及○○名義買入○○股票,依相關事證顯示受處分人係渠等買入○○股票之實際投資者,情形如次:
1、○○於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透過○○證券、○○證券香港、○○香港等3外資買入○○股票,截至處分日計持有○○千股;○○於106年2月至3月間透過○○證券香港及○○證券等2外資買入○○股票,截至處分日計持有○○千股;○○於106年7月至12月間透過外資○○証券買入○○股票,截至處分日計持有○○千股,三者共計買入○○股票○○千股。
2、查○○及○○買入○○股票資金有自受處分人從○○銀行香港分行等帳戶匯至○○於○○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及○○於○○銀行有限公司之帳戶,且○○及○○隨即於同日或次日將該等資金轉(匯)至外資帳戶辦理股款交割,轉(匯)款時間與買入○○股票時點及金額相符;另查受處分人亦有替○○償還部分向○○證券融資購買○○股票之資金。復查○○買入○○股票資金有自受處分人及其100%轉投資公司○○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轉入○○銀行帳戶,再由○○銀行帳戶匯至○○銀行帳戶,且○○於次日或間隔數日即將該資金轉(匯)至外資帳戶辦理股款交割,轉(匯)款時間與買入○○股票時點及金額相符。又受處分人及○○分別透過○○證券及○○證券買入○○股票,有下單人同為○○之情事。
3、○○主張投資股票係以自有資金或借款,與受處分人無關,惟其無法提供自有資金、借款合約或單據等佐證資料,且依○○投資時點觀之,係於受處分人將資金轉(匯)款至○○銀行帳戶之同一日或次日即將資金轉(匯)至外資帳戶辦理股款交割,顯與一般借款交付方式不符。另○○負責人○○雖主張其係於106年○月○日始取得○○100%股權,之前相關交易與其無涉,惟亦無法提供股權轉讓買賣合約書及資金移轉單據等佐證資料,爰渠等之主張顯不足採。
4、○○主張透過外資○○証券投資○○股票資金係家族提供其創業投資,惟依相關事證顯示其投資資金係來自受處分人及其100%轉投資公司○○,故其說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本會於107年○月間經二次函請○○及○○提出說明及相關事證,渠等當時均無法提供足以佐證其說明之事證資料,惟嗣於107年○月○日補充陳述渠等已於107年○月間將公司股權移轉予第三方,然從資金面、交易面及下單等事證顯示,受處分人係運用○○及○○之帳戶買賣○○股票,且○○及○○兩家公司迄今仍持有○○股票,即便該兩家公司本身之股權所有人於本會查核期間發生變動,僅屬公司內部法律關係,不影響受處分人透過該兩家公司投資○○股票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未經許可投資之違規事實明確;另○○於108年○月○日補充陳述意見表示○○股東已變更,惟亦不影響受處分人透過○○名義投資○○股票之事實。
6、綜上,受處分人顯係○○、○○及○○投資○○股票之實際投資者,受處分人所主張○○及○○買入○○股票與其無涉,顯屬辯詞,尚不足採。受處分人未經許可投資我國證券,核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停止受處分人透過○○、○○及○○買入○○股票之股東權利如下:
1、所買入之○○股票合計○○千股,其表決權不予計算。
2、其他不得行使之股東權利,包括:臨時股東會召集請求權或自行召集權、股息紅利分配權、股東提案權、董事候選人提名權、股東會決議撤銷請求權、對公司財務之監督檢查權、公司章程與股東會議事錄及表冊之查閱權、優先認購新股權、股東代表訴訟權、股東之制止請求權及股份收買請求權。
(四)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處分書6個月內將前揭透過○○、○○及○○所買入之○○股票合計○○千股於集中交易市場處分完畢以撤回投資,不得再持有○○股票。
 
法令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第93條之1第1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略>
副本:大陸委員會、經濟部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瀏覽人次: 3232   更新日期: 2019-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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