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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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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雇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70340407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70340407號
 
受處分人姓名:劉○○
身分證統一號碼:○○○○○○
地址:○○市○○區○○里○○鄰○○路○○段○○號○○樓
利害關係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陳○○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23474649
地址: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95號3樓
主旨:命令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7年6月14日至15日赴兆豐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證交所於107年6月14日至15日赴兆豐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05年初至107年2月間,受理客戶賀○○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有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情事,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可稽,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95號3樓>、劉○○<○○市○○區○○里○○鄰○○路○○段○○號○○樓>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瀏覽人次: 3657   更新日期: 2019-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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