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108年2月19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80303843號)
2019-02-19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080303843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林○○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相關法令規定:
(一)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二、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應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
(二)罰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所訂準則有關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處分事實:
(一)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訂背書保證施行辦法中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且已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11月8日及106年11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為有業務往來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背書保證30億元。
(二)受處分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第1項及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林○○<略>
副本: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二份)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瀏覽人次:
3142
更新日期:
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