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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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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萬元罰鍰,命該公司停止○○○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51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512號
受處分人名稱: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其新竹分公司辦理營業場所外代理開戶前置作業,僅由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辦理,開户經辦未共同前往,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82條第3項或…所發布之命令者」為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查受處分人之新竹分公司於○○○年○○月○○日辦理交易人○○○營業場所外代理開戶前置作業,僅由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前往辦理,開戶經辦人員未共同前往,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19211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營業場所外代理開戶前置作業(一)之3「派員辦理本項業務,得由期貨開戶經辦人員及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共同辦理,或由期貨開戶經辦人員一人於營業場所外並由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於營業場所內同步視訊辦理」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之規定。
(三) 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聯絡電話:略,傳真電話: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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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803065121號
 
受處分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
主旨:命令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昌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公司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大昌證券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受處分人為公司新竹分公司開戶主管,同意僅由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前往辦理營業場所外代理開戶前置作業,開戶經辦人員未共同前往,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交易輔助人及人員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禁止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為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為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開戶主管,○○○年○○月○○日同意僅由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前往辦理交易人○○○營業場所外代理開戶前置作業,開戶經辦人員未與受託買賣業務員共同前往,與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19211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營業場所外代理開戶前置作業(一)之3「派員辦理本項業務,得由期貨開戶經辦人員及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共同辦理,或由期貨開戶經辦人員一人於營業場所外並由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於營業場所內同步視訊辦理」之規定不符,受處分人上開行為核已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禁止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日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及開戶經辦人員○○○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君<略>、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瀏覽人次: 6092   更新日期: 2019-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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