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元罰鍰。(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204號)
2019-03-0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204號
受處分人名稱: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 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年○○月○○日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有未沖銷交易人全部部位及未通知交易人沖銷結果之情事,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年○○月○○日交易人○○○帳戶已達代為沖銷之標準,惟受處分人未沖銷○○○之全部部位,及未通知○○○沖銷結果,核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五)代為沖銷作業:2.代為沖銷原則(1)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之標準,公司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3.公司應將沖銷之結果製作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並由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通知期貨交易人沖銷結果」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聯絡電話:略,傳真電話: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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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