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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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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元罰鍰。(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466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466號
 
受處分人名稱: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未確實審核交易人申請期貨交易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下稱SPAN)之資格條件,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交易人○○○與○○○於○○○年○○月○○日及同年○○月○○日向受處分人申請採行SPAN當時,並未具備最近一年交易期貨10筆以上之資格,受處分人未確實審核其資格條件即同意以SPAN計收保證金,渠等遲至○○○年○○月○○日及同年○○月○○日始符合SPAN之申請資格,受處分人未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交易人採行SPAN自律規則第3條第1項「申請採行SPAN之期貨交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二、最近一年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交易各10筆以上…」之規定辦理,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110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十三)受託從事期貨交易對期貨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之管理,應依期貨交易人採行SPAN自律規則辦理」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函附陳述書為證,爰依行為時之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聯絡電話:略,傳真電話: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瀏覽人次: 3409   更新日期: 2019-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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