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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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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8萬元罰鍰。(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203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203號
 
受處分人名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兼營期貨自營業務,其不活絡契約交易申請書簽報決行層級未符合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另其內部控制制度未符合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且期貨自營部門有配合證券部門持有之債券現貨部位從事利率避險交易,營業及會計未獨立,上開行為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服務事業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經理人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服務事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各服務事業應考量本事業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事業內外在環境的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期貨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及「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分別為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期貨商設置標準第26條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核有下列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之情事:
1、受處分人計量交易部不活絡契約交易申請書,由風控人員申請後,僅簽報至副主管同意,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2130權責劃分及買賣決策檢討」有關「(四)2.除執行期貨商品之造市業務外,交易人員從事『不活絡契約』交易,必須事先取得權責主管許可」之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2、受處分人未訂定放寬交易員授權額度範圍之相關作業程序及管控措施;採行之系統無法確保交易員盤中交易及盤後未沖銷部位未逾越授權額度,且未留存盤中監控保證金使用情形之稽核軌跡;對因應特殊事件影響行情波動時之放寬授權價格範圍,採事後報告方式辦理,無法事前控管。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不足,未符合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2項規定,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
3、另受處分人期貨自營部門有運用指撥營運資金,配合證券部門持有之債券現貨部位從事利率避險交易,營業及會計未獨立,核有違反期貨商設置標準第26條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OOO年OO月查核報告、本會檢查局OOO年OO月OO日檢查意見、受處分人OOO年OO月OO日陳述書為證,爰依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期貨商設置標準第26條。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OOO,聯絡電話:略,傳真電話: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OOO】<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瀏覽人次: 5507   更新日期: 2019-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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