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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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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元罰鍰(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1910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191號
 
受處分人名稱: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未依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於辦理交易人高風險帳戶通知前,即執行該帳戶之代為沖銷作業,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之客戶OOO君OOO年OO月OO日帳戶風險指標低於約定比率,受處分人於辦理交易人高風險帳戶通知前,即執行該帳戶之代為沖銷作業,核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五)代為沖銷作業:1.期貨交易人經本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本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本公司規定(本公司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OOO年OO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OOO年OO月OO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OOO小姐,聯絡電話:略,傳真電話: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OOO】<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瀏覽人次: 2539   更新日期: 2019-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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