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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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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0628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06282號
 
受處分人名稱: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編號:27236155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5號20樓
代表人姓名:莊○○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5號20樓
 
主旨: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會於107年6月21日至7月12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有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未辦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靜止戶恢復交易卻未進行實質審查、高風險客戶逾1年未辦理定期審查、執行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未留存紀錄、辦理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作業未留存記錄等,核已違反行為時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第5條第3款、第8條第3款及第9條第6款之規定。
二、理由:
(一)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如下:「金融機構…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金融機構…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及「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第5條第3款、第8條第3款及第9條第6款分別規定如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金融機構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四、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金融機構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金融機構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金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金融機構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及「金融機構對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金融機構執行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二)本會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情事:
1、辦理承銷業務對於未開立經紀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帳戶之承銷輔導公司及參與詢圈之專業投資機構,有未於該公司洗錢防制系統建立客戶資料,未納入客戶風險評估範圍,亦未留存辦理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檢核資料等情事,違反行為時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
2、自訂靜止戶免予辦理實質審查,惟靜止戶恢復交易卻未進行實質審查,違反行為時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
3、高風險客戶有逾1年未辦理定期審查情事,違反行為時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
4、公司防制洗錢系統進行既有客戶與資料庫黑名單比對作業,未留存檢核確認過程;另對港、澳、新、馬等國客戶,未留存護照英文姓名檢核紀錄,違反行為時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
5、所訂疑似洗錢或資恐態樣以人工檢核者,有未明確規範並留存檢核軌跡之情事;另辦理融資追繳款項作業,有未依所訂態樣「超過新臺幣50萬元之交割價款由非本人匯交予證券商」執行態樣檢核作業留存評估記錄等情事,違反行為時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第6款之規定。
(三)受處分人前揭缺失,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行為時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第5條第3款、第8條第3款及第9條第6款之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莊○○】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瀏覽人次: 7361   更新日期: 201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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