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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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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發罰字第1080306015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080306015號
 
受處分人:黃○○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1日、106年8月9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1月8日、106年12月27日及107年4月2日召開董事會,惟召集事由非均屬緊急情事,公司未於7日前載明召集事由並通知各董事,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有關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
二、受處分人係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黃○○君<高雄市路竹區竹東里021鄰自由街85巷8號>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會計室、秘書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二份)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瀏覽人次: 3091   更新日期: 201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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