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80303917號)
2019-05-0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80303917號
受處分人姓名:溫○○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史○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有將證券帳戶借予客戶使用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1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提供帳戶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所明定;再按「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及「前二項之規定於證券商其他受僱人準用之。」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本會檢查局於107年8月14日至30日派員赴富邦證券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將證券帳戶借予客戶使用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3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3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史○】<略>、溫○○君<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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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