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04250號)
2019-06-2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04250號
受處分人名稱: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楊○○
地址:略
主旨: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會於107年9月11日至10月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辦理防制洗錢作業未確實執行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及對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PEP)建檔錯誤致影響客戶風險評級、經紀業務客戶開戶有多戶職業欄空白、未確實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證券商公會)所發布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列為防制洗錢態樣並納入監控等,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8條第1款、第9條第5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
二、理由: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如下:「金融機構…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金融機構…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及「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4項前段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8條第1款、第9條第5款及第10條第1項分別規定如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金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金融機構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金融機構對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前款完整之監控型態應依其業務性質,納入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態樣…」及「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二)本會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情事:
1、執行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有未確實查詢、分析及對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建檔錯誤之情事,影響客戶風險評級,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
2、客戶基本資料建檔,職業欄位不建檔仍可開戶,未加以控管,致經紀客戶近期開戶有313戶職業欄空白,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
3、未將證券商公會所發布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中有關「超過新臺幣50萬元之交割價款由非本人匯交予證券商…」乙項列為防制洗錢態樣並納入監控,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第5款規定。
(三)受處分人前揭缺失,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8條第1款、第9條第5款及第10條第1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董事長楊○○】<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瀏覽人次:
5061
更新日期:
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