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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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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80321863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80321863號
 
受處分人姓名:黃○○
身分證統一號碼:○○○
地址:○○○
利害關係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許道義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23111915
地址:臺北市明水路698號3樓
 
主旨:命令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記錄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行為時為信義分公司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代理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7款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1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七、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但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在此限。」,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7款所明定。
(二)本會檢查局於107年8月7日至30日派員赴凱基證券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於107年5月至7月間,有代理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7款之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17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許道義】<臺北市明水路698號3樓>、黃○○君<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瀏覽人次: 5365   更新日期: 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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