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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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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元罰鍰,命令該公司停止陳○○ 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35863號,金管證期字第1080335863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803358631號
 
受處分人姓名: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略
 
主旨:命令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元富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元富期貨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受處分人為受託買賣業務員,提供交易人買賣建議,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 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十九、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所明定。
(二) 查受處分人為元富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於○○年○○月○○日提供交易人買賣建議,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禁止行為之規定。
(三) 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陳○○君<略>、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先生】<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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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35863號
 
受處分人名稱: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其辦理營業場所外開戶前置作業,未由登記開戶人員辦理,且受處分人內部稽核人員吳○○(下稱吳員)辦理稽核作業有未確實查核之情事,另受託買賣業務員陳○○(下稱陳員)提供交易人買賣建議,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及「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19、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分別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55條第19款所明定;按「期貨商業務員,於從事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期貨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所明定。
(二) 查受處分人於○○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間辦理營業場所外開戶前置作業,未由登記開戶人員辦理,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W-21000人員聘僱作業有關「負責人及業務員…,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規定不符,且受處分人內部稽核人員吳員辦理稽核作業有未確實查核之情事,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總則陸、七、內部稽核人員應注意事項:「(七)內部稽核人員對查核結果應予合理判斷,此項判斷應有可靠之理論依據,獲得足夠而適切之證明」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
(三) 查受處分人受託買賣業務員陳員於○○年○○月○○日提供交易人買賣建議,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受處分人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禁止行為之規定。
(四) 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及○○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年○○月○○日及○○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55條第19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聯絡電話:略,傳真電話: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先生】<略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瀏覽人次: 4667   更新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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