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80340873號)
2020-04-0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80340873號
受處分人姓名:莊○○
身分證統一號碼:○○○
地址:○○○
利害關係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23357868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97號22樓
主旨:命令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富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有與客戶借貸款項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所明定。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0日及23日赴元富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07年至108年間,有與客戶借貸款項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先生)、莊○○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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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