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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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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令及證券管理法令(金管證券罰字第109033132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許○○先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90331322號
 
受處分人名稱: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許○○
地址:略
 
主旨: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就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相關缺失,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會於108年8月5日至108年8月2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
(一)受處分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有辦理特定法人客戶風險評估,未徵提完整股東資料,即依法人實際受益人聲明書內容決定實質受益人、辦理加強確認高風險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有驗證說明欠妥適且未依授權層級核准、未辦理法人客戶之實質受益人等之定期檢核、未依規定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部分作業之相關政策及程序、未將國外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與其二親等家庭成員及密切關係之人直接列為高風險等情事,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款及第2款、第9條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受處分人對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有未對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行為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稽核人員兼辦部分業務、稽核項目查核結果未按季做成追蹤報告並提報董事會,及未將發現之內控缺失及改善情形列為各部門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所定檢舉制度未訂定迴避規定等事項、辦理新種業務前未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由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兼任公司區域業務督導主管且未每半年報告董事會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9項、第11條之1第3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5條、第17條第 1 項、第28條之1、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二、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如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金融機構…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及「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同法第7條第4項前段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款及第2款、第9條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如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七、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金融機構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第三條第四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金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金融機構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二、金融機構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金融機構對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金融機構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型態、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
(二) 本會發現受處分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有下列情事:
1、辦理特定法人客戶風險評估,未徵提完整股東資料,即依法人實際受益人聲明書內容決定實質受益人,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規定。
2、辦理高風險客戶開立帳戶時未辦理加強確認客戶身分審查措施,補辦時亦未瞭解該客戶之財富及資金來源,且該客戶交易風險評估表未依授權層級(防制洗錢督導主管及董事長)核准,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3、未辦理法人客戶之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交易相關人等之定期檢核,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
4、未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部分作業之相關(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第2款及第9條第4款規定。
5、辦理客戶風險評估作業,評估表評估項目將國外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與其家庭成員(二親等)及密切關係之人直接加分核算,如無其他加分項目則列為低風險,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證券商或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9項與第1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證券商業務人員之兼任與兼辦職務行為,證券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業務人員本職及兼任或兼辦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情事,且應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證券商負責人之兼任行為,證券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內控處理準則第15條、第17條第 1 項、第28條之1分別規定如下:「各服務事業內部稽核人員…,對於評估所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應據實揭露於稽核報告,並於該報告陳核後加以追蹤,至少按季作成追蹤報告並提報董事會至改善為止,…。各服務事業應就前項所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異常事項及改善情形,列為各部門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應包括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檢查所發現、內部稽核作業所發現、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自行評估及會計師專案審查所發現之各項缺失。」、「各服務事業內部稽核人員應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以客觀公正之立場,確實執行其職務…」、「各服務事業為促進健全經營,應建立檢舉制度…。…檢舉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報經董事會通過:…四、調查與配合調查之流程、迴避規定及後續處理機制之標準作業程序。…被檢舉人為董事、監察人或職責相當於副總經理以上之管理階層者,調查報告應陳報至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複審。各服務事業調查後發現為重大偶發事件或違法案件,應主動向相關機關通報或告發。各服務事業應定期對所屬人員,辦理檢舉制度之宣導及教育訓練。」;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如下:「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資源,並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第一項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四)本會發現受處分人下列情事,內部控制之執行顯未落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1、有多位負責人與業務員兼任董事長及其家族所控制之企業之負責人,惟未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9項與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
2、稽核項目查核結果未按季做成追蹤報告並提報董事會,及未將本會、自律機構或內部稽核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改善情形,列為各部門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違反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
3、部分業務由稽核人員兼辦,違反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
4、所定檢舉制度未訂定調查與配合調查之迴避規定等事項,違反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28條之1規定。
5、就本會核准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與期貨交易輔助等新增業務,未辦理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違反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
6、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同時兼任公司區域業務督導主管,具有業務核決權限而有利益衝突情事,且未每半年報告董事會,違反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五)綜上,受處分人前揭缺失,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令及證券管理法令,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款及第2款、第9條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9項、第11條之1第3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5條、第17條第 1 項、第28條之1、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素秋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璋瑤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鳴珩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
 
主任委員 黃 天 牧
瀏覽人次: 6543   更新日期: 20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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