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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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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元罰鍰,停止陳○○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金管證期字第1090340701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40701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40701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其○○分公司未依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辦理交易人網路下單IP位址相同篩選作業,前受託買賣業務員陳○○(下稱陳員)接受交易人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及未依規定申報陳員違規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或本會依該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期貨交易輔助人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接受期貨交易人全權委託之交易。…」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9條至第15條...之規定,於期貨交易輔助人準用之」分別為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第9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29條第2項第3款及第31條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有下列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情事:
1、受處分人○○分公司辦理交易人網路下單IP位址相同篩選作業,對於未取得交易人○○○確認委託交易真實性之書面聲明,未採取適當確認方式並留存相關作業紀錄,且未抽查訪談未出具委任書之交易人下單情形有無異常並留存相關紀錄,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193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未出具委任書者,…並取得交易人確認委託交易真實性之書面聲明,及留存上開作業相關紀錄,…另由受託買賣業務部門權責主管抽查訪談前項交易人下單情形有無異常等情事並留存相關紀錄…」規定不符,核已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規定。
2、受處分人○○分公司前受託買賣業務員陳員任職期間接受○○○等○名交易人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準用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期貨商業務員,於從事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期貨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規定,受處分人核已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第3款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及人員不得有「接受期貨交易人全權委託之交易」規定。
3、受處分人○○分公司客戶於○年○月○日檢舉陳員利用客戶帳號密碼進行期貨程式交易案件,經○○分公司○年○月○日製作「客戶申訴或檢舉案件處理報告」調查結果發現陳員疑似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規定,受處分人並對陳員進行懲處,惟未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5個營業日內送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轉送本會,受處分人核已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9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業務員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或本會依該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5個營業日內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年○月○日○○函暨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第9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9條第2項第3款及第31條。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聯絡電話:略,傳真電話: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9034070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陳○○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略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證券)○○分公司擔任受託買賣業務員期間,有接受交易人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交易輔助人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接受期貨交易人全權委託之交易。…」為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年於康和證券○○分公司擔任受託買賣業務員期間,有接受○名期貨交易人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核有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第3款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之人員不得有「接受期貨交易人全權委託之交易」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查核報告及康和證券○年○月○日○○函暨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及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第3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陳○○君、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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