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票證券及其受僱人涉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00360411號)
2021-01-2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00360411號
受處分人名稱: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洪○○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9年7月16至17日對受處分人長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毛○○與客戶有借貸款項、受理客戶委託下單無電話委託錄音紀錄,且有以手機受理客戶委託買賣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二、理由:
(一)按「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證交所109年7月16至17日對受處分人長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毛○○於107年至108年間與客戶洪OO有借貸款項之情事、於107年6月1日至9月30日、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28日受理客戶洪OO、趙OO委託下單,分別計有416筆、443筆委託無電話委託錄音紀錄,且有以手機受理客戶委託買賣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三)受處分人前揭缺失,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先生)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秘書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003604111號
受處分人姓名:毛○○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9年7月16至17日對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與多名客戶有借貸款項、受理客戶委託下單無電話委託錄音紀錄,且有以手機受理客戶委託買賣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及「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證券商其他受僱人準用之。」分別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所明定。
(二)證交所109年7月16至17日對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07年至108年間與客戶洪OO有借貸款項之情事、於107年6月1日至9月30日、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28日受理客戶洪OO、趙OO委託下單,分別有416筆、443筆委託無電話委託錄音紀錄,且有以手機受理客戶委託買賣情事,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可稽,與「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集成交作業)「(十五) …對電話委託之客戶,應同步錄音,並至少保存一年」及證交所95年5月8日臺證交字第0950008901號函規定不符,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洪○○先生)、毛○○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先生)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00360411號
受處分人名稱: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洪○○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9年7月16至17日對受處分人長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毛○○與客戶有借貸款項、受理客戶委託下單無電話委託錄音紀錄,且有以手機受理客戶委託買賣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二、理由:
(一)按「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證交所109年7月16至17日對受處分人長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毛○○於107年至108年間與客戶洪OO有借貸款項之情事、於107年6月1日至9月30日、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28日受理客戶洪OO、趙OO委託下單,分別計有416筆、443筆委託無電話委託錄音紀錄,且有以手機受理客戶委託買賣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三)受處分人前揭缺失,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先生)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秘書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003604111號
受處分人姓名:毛○○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9年7月16至17日對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與多名客戶有借貸款項、受理客戶委託下單無電話委託錄音紀錄,且有以手機受理客戶委託買賣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及「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證券商其他受僱人準用之。」分別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所明定。
(二)證交所109年7月16至17日對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07年至108年間與客戶洪OO有借貸款項之情事、於107年6月1日至9月30日、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28日受理客戶洪OO、趙OO委託下單,分別有416筆、443筆委託無電話委託錄音紀錄,且有以手機受理客戶委託買賣情事,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可稽,與「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集成交作業)「(十五) …對電話委託之客戶,應同步錄音,並至少保存一年」及證交所95年5月8日臺證交字第0950008901號函規定不符,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洪○○先生)、毛○○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先生)
瀏覽人次:
4427
更新日期:
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