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元罰鍰。(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145006號)
2021-02-0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145006號
受處分人名稱: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辦理徵信作業,交易人未提供財力證明卻有從事國外期貨交易之委託及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金額逾越新臺幣50萬元情事,及未經交易人指示,即將交易人之國內保證金帳戶餘額轉至其國外保證金帳戶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核有下列違反期貨商管理法令情事:
1、辦理交易人OO徵信作業,交易人未提供財力證明,卻有從事國外期貨交易之委託及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金額逾越新臺幣50萬元情事,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有關「(一)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開戶徵信作業及部位管理,應依『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7.開戶時未提供符合公司要求之徵信資料或財力證明之自然人及一般法人交易人,其帳戶委託中及未沖銷期貨、選擇權部位所需保證金之總額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2、未經交易人OOO指示,即於O年O月O日將該交易人之國內保證金帳戶餘額轉至其國外保證金帳戶,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30多幣別保證金互轉之盤中風險控管」有關「(五)依委託人指示交付於國外(內)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剩餘保證金、權利金作業,至其國內(外)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O年O月及O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O年O月O日陳述意見書及O月O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略,聯絡電話:略,傳真電話: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145006號
受處分人名稱: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辦理徵信作業,交易人未提供財力證明卻有從事國外期貨交易之委託及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金額逾越新臺幣50萬元情事,及未經交易人指示,即將交易人之國內保證金帳戶餘額轉至其國外保證金帳戶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核有下列違反期貨商管理法令情事:
1、辦理交易人OO徵信作業,交易人未提供財力證明,卻有從事國外期貨交易之委託及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金額逾越新臺幣50萬元情事,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有關「(一)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開戶徵信作業及部位管理,應依『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7.開戶時未提供符合公司要求之徵信資料或財力證明之自然人及一般法人交易人,其帳戶委託中及未沖銷期貨、選擇權部位所需保證金之總額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2、未經交易人OOO指示,即於O年O月O日將該交易人之國內保證金帳戶餘額轉至其國外保證金帳戶,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30多幣別保證金互轉之盤中風險控管」有關「(五)依委託人指示交付於國外(內)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剩餘保證金、權利金作業,至其國內(外)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O年O月及O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O年O月O日陳述意見書及O月O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略,聯絡電話:略,傳真電話: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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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