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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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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萬元罰鍰。(金管證期罰字第1100330653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00330653號
受處分人名稱: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未依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於辦理交易人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前,即執行該帳戶之代為沖銷作業,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82條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之鳳山分公司客戶○○○君及○○○君○年○月○日帳戶風險指標低於約定比率,受處分人於辦理交易人高風險帳戶通知前,即執行該等帳戶之代為沖銷作業,核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19230客戶帳戶之管理作業「(七)期貨商委任公司執行高風險帳戶通知、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及代為沖銷作業:…5.代為沖銷作業:(1)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公司辦理高風險帳戶或盤後補繳保證金通知後,遇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委任期貨商規定(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且代沖銷作業由公司執行者,公司應依照期貨商之通知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規定不符,核已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查核報告及○年○月○日補充查核說明、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略,聯絡電話:略,傳真電話: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自心先生)、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糜以雍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瀏覽人次: 3643   更新日期: 202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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