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受僱人(現任職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0903714691號)
2021-02-0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903714691號
受處分人名稱: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李OO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09年5月18日至6月5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前業務人員徐OO (下稱徐員)有提供資金予多名客戶,作為客戶申請提高單日買賣額度之財力證明,且有受理該等客戶未具特定自然人身分,於其指定範圍之價格區間,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之情事;公司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未確實查證有無利用他人名義委託申購並留存查證紀錄;辦理客戶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評估審查作業,於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未就客戶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等缺失事項,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二、理由:
(一)按「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分別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會檢查局於109年5月18日至6月5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內部控制之執行顯未落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1、前業務人員徐員於109年2月18日辦理客戶鄭OO申請提高單日買賣額度之徵信作業,有於同日轉帳大筆資金存入客戶銀行帳戶,嗣後再於109年2月19日至26日間分別透過鄭OO帳戶將相關資金輪流轉入其他7位關聯客戶之銀行帳戶中,以供作前述客戶之財力證明;另查前述客戶鄭OO等8人未具特定自然人身分,徐員有受理於其指定範圍之價格區間內,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之情事。
2、公司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對不同客戶以同一網路IP位址委託申購,未確實查證有無利用他人名義委託申購並留存查證紀錄。
3、公司辦理客戶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評估審查作業,於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未就客戶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三)受處分人前揭缺失,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OO先生)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
抄本:
主任委員 黃 O O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90371469號
受處分人姓名:徐OO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前業務人員,本會檢查局於109年5月18日至6月5日對華南永昌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提供資金予多名客戶,作為客戶申請提高單日買賣額度之財力證明,有與客戶資金往來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分別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為華南永昌證券前業務人員,本會檢查局於109年5月18日至6月5日對華南永昌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於109年2月18日辦理客戶鄭OO申請提高單日買賣額度之徵信作業,有於同日轉帳大筆資金存入客戶銀行帳戶,嗣後再於109年2月19日至26日間,分別透過鄭OO帳戶將相關資金輪流轉入其他7位關聯客戶之銀行帳戶中,以供作前述客戶之財力證明情事。另查前述客戶鄭OO等8人未具特定自然人身分,受處分人有受理於其指定範圍之價格區間內,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OO先生)、徐OO女士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OO先生)
抄本:
主任委員 黃 O O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903714691號
受處分人名稱: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李OO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09年5月18日至6月5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前業務人員徐OO (下稱徐員)有提供資金予多名客戶,作為客戶申請提高單日買賣額度之財力證明,且有受理該等客戶未具特定自然人身分,於其指定範圍之價格區間,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之情事;公司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未確實查證有無利用他人名義委託申購並留存查證紀錄;辦理客戶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評估審查作業,於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未就客戶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等缺失事項,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二、理由:
(一)按「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分別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會檢查局於109年5月18日至6月5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內部控制之執行顯未落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1、前業務人員徐員於109年2月18日辦理客戶鄭OO申請提高單日買賣額度之徵信作業,有於同日轉帳大筆資金存入客戶銀行帳戶,嗣後再於109年2月19日至26日間分別透過鄭OO帳戶將相關資金輪流轉入其他7位關聯客戶之銀行帳戶中,以供作前述客戶之財力證明;另查前述客戶鄭OO等8人未具特定自然人身分,徐員有受理於其指定範圍之價格區間內,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之情事。
2、公司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對不同客戶以同一網路IP位址委託申購,未確實查證有無利用他人名義委託申購並留存查證紀錄。
3、公司辦理客戶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評估審查作業,於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未就客戶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三)受處分人前揭缺失,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OO先生)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
抄本:
主任委員 黃 O O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90371469號
受處分人姓名:徐OO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前業務人員,本會檢查局於109年5月18日至6月5日對華南永昌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提供資金予多名客戶,作為客戶申請提高單日買賣額度之財力證明,有與客戶資金往來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分別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為華南永昌證券前業務人員,本會檢查局於109年5月18日至6月5日對華南永昌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於109年2月18日辦理客戶鄭OO申請提高單日買賣額度之徵信作業,有於同日轉帳大筆資金存入客戶銀行帳戶,嗣後再於109年2月19日至26日間,分別透過鄭OO帳戶將相關資金輪流轉入其他7位關聯客戶之銀行帳戶中,以供作前述客戶之財力證明情事。另查前述客戶鄭OO等8人未具特定自然人身分,受處分人有受理於其指定範圍之價格區間內,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OO先生)、徐OO女士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OO先生)
抄本:
主任委員 黃 O O
瀏覽人次:
6101
更新日期:
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