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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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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元罰鍰(金管證券罰字第1100335294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00335294號
受處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2956035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56號14樓之3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56號14樓之3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於109年10月21日至11月12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辦理內部人員(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員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辦理客戶受託買賣額度之徵信審核作業、辦理受託買賣業務之業務人員利益衝突檢核,及辦理發行公司股票初次上市(櫃)或現金增資承銷案之公開申購配售作業等缺失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會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情事:
(一)受理內部人員(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員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未區分內部人帳戶與其他委託人帳戶,及受僱人員有於其他證券商開戶之情事,涉有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
(二)辦理客戶受託買賣額度之徵信審核作業,有徵信審核時,未進行歸戶查詢控管、對客戶跨分公司核定單日最高買賣額度,未落實歸戶控管程序,以及對客戶為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法定代理人代理開戶並同時委託其買賣及交割者,核給單日買賣額度超逾2,000萬元之情事,涉有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之規定。
(三)辦理受託買賣業務之業務人員有與其客戶於5分鐘內買賣相同標的,相關檢核機制未能落實與防範利益衝突,涉有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之規定。
(四)辦理發行公司股票初次上市(櫃)或現金增資承銷案之公開申購配售作業,有未確實查證是否利用或冒用他人名義委託申購,並留存查證紀錄備查之情事,核有未落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璋瑤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鳴珩先生)、本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秘書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瀏覽人次: 4650   更新日期: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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