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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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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萬元罰鍰。(金管證期罰字第1100347310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00347310號
受處分人: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84309615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2號8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2號8樓
主旨: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109年12月14日至15日對受處分人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業務員以手機受理交易人國外期貨交易委託,且未留存電話委託下單錄音紀錄,與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及「期貨商受理及執行期貨交易委託時,以電話進行者,必須同步錄音存證」分別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期交所於109年12月14日至15日對受處分人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業務員○○○於109年3月13日以手機受理交易人○○○國外期貨交易委託,且未留存電話委託下單錄音紀錄之情事,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210 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有關「(一)受託買賣作業33.受理與執行期貨交易委託時,以電話進行者,必須同步錄音存證,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規定不符,受處分人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110年6月9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葉黃杞先生】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自心先生)、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糜以雍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瀏覽人次: 2809   更新日期: 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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