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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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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1003639141號)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003639141號
受處分人: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市○○區○○路○○段○○巷○○弄○○號○○樓 
主旨:命令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2月12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0年3月16日及17日至台新證券三民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利用客戶名義及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及存摺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11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分別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11款所明定。
二、證交所於110年3月16日及17日至台新證券三民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使用林OO等12名客戶帳戶及名義買賣有價證券,並代其中10名客戶保管證券印鑑、集保存摺、銀行印鑑及存摺,另為規避內部稽核查核,於使用客戶帳戶下單時,有製造不實電話錄音紀錄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11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郭嘉宏先生)、黃秀樺女士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璋瑤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鳴珩先生)
瀏覽人次: 3321   更新日期: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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