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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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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110381857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10381857號
受處分人:蔡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 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文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於110年11月22日及23日派員赴統一證券三多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證交所於110年11月22日及23日派員赴統一證券三多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林○○先生)、蔡○○君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先生)
瀏覽人次: 3490   更新日期: 2022-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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