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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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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樂士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1034293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10342932號
受處分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
主旨: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0年度內部控制聲明書,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樂士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樂士公司未於110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3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4條之1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查樂士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0年度內部控制聲明書,遲至111年4月6日始公告申報,核有違反前開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樂士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先生
副本: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
瀏覽人次: 1854   更新日期: 202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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