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罰案

中央內容區塊

處台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 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1038221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10382211號
受處分人: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0年度及公告申報111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台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邱○○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查台開公司未於111年度第1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1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及未依本會111年4月27日金管證審字第1110341476號函所訂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0年度財務報告。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終了後45日內,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之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查台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1年第1季財務報告,且未依本會111年4月27日金管證審字第1110341476號函所訂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0年度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台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邱○○女士
副本: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女士)、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   
瀏覽人次: 1678   更新日期: 2022-05-19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