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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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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10351360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10351360號
受處分人: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1年6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見智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陸○○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見智公司未於111年7月11日(遇假日順延)以前公告申報111年6月份營運情形。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本法規定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查見智公司未於111年7月11日以前公告申報111年6月份營運情形,遲於111年7月12日始公告申報,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見智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陸○○先生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陸○○先生)
瀏覽人次: 3524   更新日期: 202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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