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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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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103403681號、金管證券字第1110340368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103403681號
受處分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357868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97號22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97號22樓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5款及第18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0年11月22日及23日對受處分人松德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業務人員黃○○(下稱黃員)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及代客戶保管款項、印鑑等情事。另發現受處分人對未完成開戶之開戶契約未能嚴格控管、對客戶申訴案件有未依必要之處理程序辦理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5款及第18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十八、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5款及第18款所明定。
二、證交所於110年11月22日及23日對受處分人松德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業務人員黃員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及代客戶保管款項、印鑑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11款規定,然貴公司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5款及第18款規定。
(二)對開戶契約未能嚴格控管,並妥為保管,致有未開立完成之開戶契約及民眾個人資料留存在外,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標準規範CA-11140客戶帳戶之管理作業(一)、3之規定。
(三)對客戶申訴案件未依規派員調查並留存處理報告,核違反內控標準規範CA-11420對客戶申訴或檢舉案件之處理作業(六)之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5款及第18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陳○○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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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10340368號
受處分人: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0年11月22日及23日對元富證券松德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及代客戶保管款項、印鑑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11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11款所明定。
二、證交所於110年11月22日及23日對元富證券松德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及代客戶保管款項、印鑑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11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陳○○先生)、黃○○君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
 
瀏覽人次: 5871   更新日期: 2022-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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