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罰案

中央內容區塊

處如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10361574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10361574號
受處分人:張○○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未於委任薪資報酬委員之即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第1項及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下稱薪酬委員會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第1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薪酬委員會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於委任及異動時,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二、查如興公司於111年3月2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委任李志華先生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惟該公司遲至同年6月1日始發布重大訊息,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第1項及薪酬委員會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如興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以新臺幣24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張○○ 君
副本: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
瀏覽人次: 3781   更新日期: 2022-11-18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