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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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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20330678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20330678號
受處分人:
一、彭○○
二、温○○
三、陳○○
四、林○○
五、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1年第3季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連帶處隆銘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彭○○等5人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隆銘公司未於111年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查隆銘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1年第3季財務報告,受處分人等5人係隆銘公司行為時之董事,渠等未親自出席亦未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致隆銘公司未能將111年第3季財務報告提報董事會並公告申報,故受處分人等5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對受處分人等5人連帶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彭○○君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
瀏覽人次: 3816   更新日期: 2023-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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