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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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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48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20333100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20333100號
受處分人: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利康公司)未於期限內補公告申報111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富利康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王益道新臺幣48萬元罰鍰。
事實:查富利康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1年第2季財務報告,嗣未依本會規定期限內補行公告申報111年第2季財務報告。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違反上開規定者,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本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富利康公司未於111年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111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1年8月23日金管證審字第1110383678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嗣該公司分別於111年9月23日及10月21日申請展期,經本會同意展延補公告申報期限至111年12月26日,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富利康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王○○先生
副本: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證券期貨局(秘書室)
瀏覽人次: 4236   更新日期: 202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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