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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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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102萬元(金管證投罰字第111036818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10368182號
受處分人: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高OO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02萬元。
事實:受處分人之投資管理處主管有代理法令遵循主管職務,以及街口六年到期新興市場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未依所訂內規編製投資決定書,有逕以電子郵件先行指示交易員執行交易等情事,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相關法令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1項、第69條、第111條第7款及第113條第2款所明定。
二、次按「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二、投資研究分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法令遵循人員不得由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十款業務之人員兼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人員並不得違反第三條第四項及第八條之規定。」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及第17條所明定。
三、本會檢查局於111年10月17日至10月27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之投資管理處主管王OO於代理總經理期間,於110年7月至12月間有代理法令遵循主管暨防制洗錢專責主管職務之情事,核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7條及本法第69條規定不符。
四、另前開檢查亦發現受處分人所經理街口六年到期新興市場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未依所訂內規編製投資決定書,有逕以電子郵件先行指示交易員執行交易,以及事後補出投資決定書內容有不符實際之違失,核有違反本法第 17 條第1項之規定。
五、綜具前述受處分人事實明確,分別依本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罰鍰新臺幣90萬元及本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罰鍰新臺幣12萬元,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OO)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OO)、本會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
瀏覽人次: 5319   更新日期: 2023-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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