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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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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5657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5657號
受處分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
地址:略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60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1月13日至20日及113年11月21日至28日分別對受處分人安和及博愛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次依同規則第37條第1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的判斷,以勸誘客戶買賣。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1月13日至20日及113年11月21日至28日分別對受處分人安和及博愛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
(一)營業員受理客戶電話下單,核有下列未依規定辦理事項:
1、受理客戶電話下單,未留存客戶電話委託錄音紀錄,核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80條第4項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十六)規定。
2、受理客戶特約委託下單,核有未約定委託買賣價格及交易期限情事,違反證交所營業細則第79條第4項規定。
(二)營業員有以電話向客戶提供特定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及勸誘買賣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4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款規定。
(三)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未揭露自交易相對人(上手)實際收取之通路服務費用及年化率,核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31條第6項規定。
(四)受理客戶委託買賣外國債券,有非屬證券商業務員之後台人員致電客戶確認委託下單及委託內容,作為委託下單紀錄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33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八(六)規定。
(五)辦理客戶電話委託買進固定配息連結股權不保本境外結構型商品(FCN),有下列未依規定辦理事項:
1、與客戶電話確認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內容,有未與客戶確認是否同意得不受3日審閱期限限制之情事,核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
2、與客戶電話確認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內容後,始提供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供客戶審閱,核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瀏覽人次: 6968   更新日期: 2025-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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