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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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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4181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4181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4181號
受處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朱OO
地址:略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
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14年2月1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4年3月6日至7日偕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券商公會)分別對受處分人敦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櫃買中心於114年2月19日、證交所於114年3月6日至7日偕同券商公會分別對受處分人敦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業務人員施員保管客戶事先簽名之空白交易指示書且未依照客戶指示下單,以及辦理客戶委託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前,未向客戶盡告知義務等情事,受處分人核已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1、(四十二)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朱OO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41811號
受處分人:施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4年9月5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14年2月1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4年3月6日至7日偕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券商公會)分別對永豐金證券敦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保管客戶事先簽名之空白交易指示書且未依照客戶指示下單,以及辦理客戶委託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前,未向客戶盡告知義務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同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業務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二、櫃買中心於114年2月19日、證交所於114年3月6日至7日偕同券商公會分別對永豐金證券敦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以下缺失事項:
(一)於客戶辦理複委託交易時,有保管客戶已簽章之空白指示書並且有未依照客戶指示下單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1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規定。
(二)以受託買賣方式辦理客戶委託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前,未向客戶盡告知義務等情事,核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朱OO先生)、施OO君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    
瀏覽人次: 4755   更新日期: 202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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