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罰案

中央內容區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523961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52396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523961號
受處分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357868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
主旨: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4年4月14日至16日對受處分人屏東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該分公司經理人有促成客戶間款項借貸,及該經理人與客戶有款項借貸情事,顯示受處分人內部管理有缺失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2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22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有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
二、證交所於114年4月14日至16日對受處分人屏東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該分公司經理人張員於111年12月間有提供帳戶作為客戶張簡OO及客戶黃OO(下稱黃君)間款項借貸之資金流通管道,並開立支票為黃君提供擔保,促成借貸雙方關係成立,且張員自承後續渠與客戶黃君間有款項借貸,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之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內部管理有缺失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2款規定,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523962號
受處分人:張○○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4年10月6日至114年12月5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4年4月14日至16日對元富證券屏東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促成客戶間款項借貸,及受處分人與客戶有款項借貸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二、證交所於114年4月14日至16日對元富證券屏東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11年12月間有提供帳戶作為客戶張簡OO及客戶黃OO(下稱黃君)間款項借貸之資金流通管道,並開立支票為黃君提供擔保,促成借貸雙方關係成立,且受處分人自承後續與客戶黃君間有款項借貸,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之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張○○君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瀏覽人次: 4485   更新日期: 2025-09-05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