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裁處案(114年9月15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140349921號)
2025-09-1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40349921號
受處分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之交易人期貨帳戶於盤中風險指標達該公司代為沖銷標準,受處分人有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情事,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之交易人○君期貨帳戶於○年○月○日及○日盤中風險指標分別達受處分人代為沖銷標準,受處分人有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情事,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有關「(五)代為沖銷作業:1.期貨交易人經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公司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2.代為沖銷原則:…(1)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之標準,公司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同年○月○日函復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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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5-09-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