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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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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147723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147723號
受處分人:侯o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48萬元
事實:
一、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第17條第4項前段規定,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20日內分送各董事及監察人。
二、查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召開董事會,惟未於董事會召開前7日通知各董事、114年1月14日及114年1月24日召開董事會,未於會後20日內分送董事會議事錄予各董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17條第4項規定。
三、臺端為該公司為前開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同法第26條之3第8項、第178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9條。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侯○○
副本: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
瀏覽人次: 3647   更新日期: 202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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