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獨立董事全數辭任及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後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處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59485號)
2025-11-06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59485號
受處分人: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未於獨立董事全數辭任及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後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6項及第26條之3第7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6項後段規定,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復依同法第26條之3第7項但書規定,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二、截至114年6月25日止,樺晟公司獨立董事已全數辭任,董事缺額4席已達112年選任席次(9席)之三分之一,樺晟公司原訂於114年8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東不足而流會,惟樺晟公司嗣仍未繼續於114年10月25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完成補選,核已違反前開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以樺晟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以新臺幣24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李○○先生
副本: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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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5-1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