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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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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59869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59869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59869號
受處分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90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5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次依同規則第37條第5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
(一)辦理經紀業務有下列事項未依規定辦理:
1、對經紀客戶開戶契約留存之電子信箱或手機號碼有與其他客戶相同,惟未具代理關係者,未查證相同原因及客戶間關係,不利辨識寄送交易對帳單或傳送OTP簡訊對象,易致糾葛,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10(一)6.規定。
2、經紀客戶單日買賣額度逾新臺幣1千萬元者,未每年調查更新徵信資料且有續供客戶交易情形,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一)5.規定。
3、桃園分公司營業員有代客戶決定買賣標的、價格及數量之情形,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一)15.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5款規定。
(二)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有下列事項未依規定辦理:
1、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進信用評等未達BBB等級之外國債券,惟未於受託買進時向客戶揭露投資風險,核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之1規定。
2、受理非專業投資人買入外國虛擬資產ETF,核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6條之3第1項規定。
(三)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對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核作業有下列事項未依規定辦理:
1、辦理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核未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且受處分人所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查作業要點」僅報經總經理核准,未提報董事會通過,核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
2、對法人客戶被授權交易之人辦理交易經驗資格審核,以填寫自評表方式,惟未取得交易經驗佐證資料,即核予專業投資人資格,核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目及第3條第5項規定。
3、對自然人客戶授權交易之人未評估其金融商品交易經驗及專業知識,核違反受處分人所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查作業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
(四)辦理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作業,對提供客戶姓名或地址以外之其他資料供共同行銷,未於客戶往來契約列明運用資料之子公司名稱,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600(一)7.(2)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5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9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598691號
受處分人: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記列管)。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至國票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受處分人有代客戶決定買賣標的、價格及數量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至國票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受處分人有代客戶決定買賣標的、價格及數量之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先生)、郭○○君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瀏覽人次: 2449   更新日期: 202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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