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62931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6293號)
2026-01-0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62931號
受處分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黃OO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90萬元罰鍰。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所屬前業務人員章OO(下稱章員)有以投資或認購股票名義向客戶取得款項,致客戶誤信有相關交易,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內部稽核,對業務人員之管理亦未善盡督導之責,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證券商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不得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二、證交所於114年2月17日、18日、6月13日及7月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所屬前業務人員章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於108年至113年間有以投資或認購股票名義向客戶取得款項,致客戶誤信有相關交易,惟實際並未為客戶進行股票申購或交易,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行為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規定,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對業務人員督導管理之責任,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及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內部稽核,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OO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6293號
受處分人:章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解除受處分人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華南永昌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以投資或認購股票名義向客戶取得款項,致客戶誤信有相關交易,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規定,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於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二、證交所於114年2月17日、18日、6月13日及7月3日對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於108年至113年間有以投資或認購股票名義向客戶取得款項,致客戶誤信有相關交易,惟實際並未為客戶進行股票申購或交易,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行為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黃OO先生)、章OO君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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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6-0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