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50333028號)
2026-02-10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50333028號
受處分人: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係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二、查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取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14年12月19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惟遲至115年1月29日始辦理公告申報,核有違反前開相關規定。
三、臺端係可取公司為前開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許○○君
副本: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君)、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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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6-0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