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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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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雇人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期罰字第1150332300號;金管證期字第1150332300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50332300號
受處分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年○月○日至○月○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之期貨自營部主管及交易員陳○○(下稱陳員)於虧損金額超逾年停損限額致停權時,未經核准復權,仍有新增部位交易之情形,且風險管理室未即時監控陳員日中部位,另交易單位亦未於系統設定停權並控管陳員新增交易,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核有下列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之情事:
1、受處分人之期貨自營部主管陳員○年○月○日至○月○日虧損金額達○元,超逾年停損限額○元,且期貨自營部當年度累積交易虧損金額達○元,超逾兼營期貨自營授權額度之12% (○元),陳員及該部門同時遭停權時,未經核准復權,仍有新增部位交易之情形,與受處分人所訂「兼營期貨自營業務管理辦法」第6條「…部門停權及復權之規定如次:(一)期貨自營部之當年累計虧損總額達總加權平均授權投資額度之12%時,應立即停止所有新增部位之交易,並於次一個營業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後執行,並提報最近期『投資決策委員會』。…」規定不符。
2、陳員停權時,風險管理室未即時監控陳員日中部位,另交易單位亦未於系統設定停權並控管陳員新增交易,致陳員尚未經核准復權即又建立新倉部位,與受處分人所訂「兼營期貨自營業務管理辦法」第9條「本公司兼營期貨自營業務控管作業風險之主要方式如次: 一、期貨自營部之電腦系統設定安控程式,包括預警及權限控管功能,以控管期貨自營業務之實際交易,其均須符合:(一)期貨自營業務之總授權額度上限。(二)各交易員個別授權額度上限及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等風險控管相關規定。」規定不符。
3、綜上,受處分人未依自訂之「兼營期貨自營業務管理辦法」辦理,與受處分人兼營期貨商(期貨自營)內部控制制度CA-22130權責劃分及買賣決策檢討「(二)自營部門部位風險控管作業應依公司自訂之相關規定辦理」之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本會檢查局一般業務檢查報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及陳員○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503323001號
受處分人: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受處分人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年○月○日至○月○日對國票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擔任期貨自營部主管及交易員之受處分人於虧損金額超逾年停損限額致停權時,未經核准復權,仍有新增部位交易之情形,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理由:
(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及「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年○月○日至○月○日虧損金額達○元,超逾年停損限額○元,且期貨自營部當年度累積交易虧損金額達○元,超逾兼營期貨自營授權額度之12% (○元),受處分人及該部門同時遭停權時,雖於○年○月○日出具停權報告,惟尚未經核准復權即又建立新倉部位,受處分人行為與國票證券「兼營期貨自營業務管理辦法」第6條及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本會檢查局一般業務檢查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陳○○君、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瀏覽人次: 1977   更新日期: 2026-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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