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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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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會計師違反洗錢防制法處分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81725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81725號
受處分人:鄭○○會計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洗錢防制相關事宜,爰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5項及第13條第5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5萬元。
事實:受處分人辦理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案件,未確實執行客戶身分確認措施並保存相關資料;未於確認客戶身分時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亦未注意是否屬法務部公告之制裁名單;對於客戶疑似洗錢交易,未評估是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次按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7條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客戶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一)客戶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二)規範及約束客戶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客戶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一)客戶為法人時: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同辦法第10條規定,「會計師於辦理第七條第三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同辦法第12條規定,「會計師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詢問客戶並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同辦法第13條規定,「會計師對於客戶交易事項有下列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交易未完成者,亦同…」;同辦法第15條規定,「會計師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對於(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二)銀行帳戶資料、支付證明…,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同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應注意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公告之制裁名單」。
三、本會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於114年11月17日赴受處分人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現地查核。依全聯會查核結果,受處分人辦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案件,僅由負責人及股東分別出具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聲明書及客戶聲明書,未取得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客戶實質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亦未見評估客戶是否有高風險情形;辦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案件,工作底稿未見相關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前揭情事顯示其未確實執行客戶身分確認措施並保存相關資料,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7條第3款至第5款、第10條及第15條第2款規定。
四、次查受處分人辦理○○○○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資本額簽證案件,於執行客戶身分確認措施時,未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亦未檢核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公告之制裁名單,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
五、復查受處分人辦理○○○○有限公司資本額簽證案件,對於該公司股東以現金新臺幣450萬元存入公司銀行帳戶之可疑交易,有未瞭解客戶是否有正當理由,並進一步評估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情事,核已違反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13條第2款規定。
六、綜前揭受處分人違規情事,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相關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5項及第13條第5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25萬元。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鄭○○會計師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
 
瀏覽人次: 1589   更新日期: 202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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