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罰案

中央內容區塊

處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50339603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50339603號
受處分人:徐○○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屬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二、經查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因客戶泉州三安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北三安光電有限公司未依約支付設備款,於113年1月4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支付金額約美金4,3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3億元),占該公司112年第四季合併總資產約達21%,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件,而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之情事,惟惠特公司遲至115年2月4日接獲律師通知仲裁結果確定始辦理公告申報,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情事。
三、受處分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徐○○先生
副本: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
瀏覽人次: 774   更新日期: 2026-05-05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