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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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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50338108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50338108號
受處分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姜○○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60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自營部未檢視所提期貨交易避險需求之合理性、自營部所訂風險管理辦法未訂定非避險交易作業程序且未提報董事會通過、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未向投資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所收取之費用、未確實辦理個人資料盤點作業及未辦理委外事項之風險程度等評估與管控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
(一)自營部對期貨交易損失達授權保證金30%之停損限額者,有以現貨避險需求為由提報風險管理委員會核准暫緩停損(權),惟未檢視所提避險需求之合理性,嗣後有從事非避險之當日新倉買進臺股期貨並平倉賣出沖銷交易,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2400記錄作業」(五)及本會107年7月31日金管證券字第10703249551號令第一點(三)2(3)規定。
(二)自營部所訂「自營部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管理辦法」,未就非避險交易訂定相關作業程序,且該辦法僅由董事長核定,未提報董事會通過,核違反本會107年7月31日金管證券字第10703249551號令第一點(三)3(5)規定。
(三)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所寄送客戶買賣報告書或月對帳單,未向投資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所收取之費用,核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辦理個人資料盤點作業,有未將含有個人資料之實體紙本文件及數位檔案資料納入清查範圍,核違反本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4條規定。
(五)辦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申報及控管作業,有未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委外項目,及未辦理風險程度、重大性及對營運與客戶權益影響之評估與管控等情事,核違反證券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及第4點第3項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姜○○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
瀏覽人次: 1369   更新日期: 2026-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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