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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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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 (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138794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138794號
受處分人:張○○
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93號4樓
主旨: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4年度財務報告及未依規定公告申報115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3、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永冠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張○○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
一、永冠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114年度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5年4月1日金管證審字第11503814981號函及115年4月21日金管證審字第1150341052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永冠公司屆期仍未辦理。
二、永冠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5年第1季終了後45日內(115年5月15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5年第1季財務報告。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師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65條之3及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查永冠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4年度財務報告及未公告申報115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3、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永冠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張○○先生
瀏覽人次: 1051   更新日期: 202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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